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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24號聲 請 人 李振賢 (已歿)上 一 人繼 承 人 蔣秋蘭 住○○市○○區○○○路00號3樓

李錫寬 住○○市○○區○○路000號0樓聲 請 人 蔣秋蘭

李錫寬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振賢、蔣秋蘭分別係被繼承人李清風之父、母,而聲請人李錫寬則為被繼承人李清風之胞弟,被繼承人李清風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李振賢、蔣秋蘭、李錫寬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振賢、蔣秋蘭分別係被繼承人李清風之父、母,而聲請人李錫寬則為被繼承人李清風之胞弟,被繼承人李清風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李儒玲,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李儒玲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