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60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4之曾孫輩,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5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4之曾孫輩,被繼承人A04於115年6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4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A05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A04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A05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