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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聲 請 人 林櫻峯

蔡羽霏蔡昀真蔡尚哲姜函昀黃微甯黃治郢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廷聖

蔡昀真聲 請 人 洪郁婷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洪郁婷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櫻峯係被繼承人莊阿甚之女,聲請人蔡羽霏、蔡昀真、蔡尚哲係被繼承人莊阿甚之孫輩,聲請人姜函昀、黃微甯、黃治郢、洪郁婷之胎兒係被繼承人莊阿甚之曾孫輩,因被繼承人莊阿甚經本院裁定宣告於85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阿甚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4年度亡字第89號裁定宣告其於85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且裁定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查核無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即聲請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林櫻峯係被繼承人莊阿甚之女,為被繼承人莊阿甚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林櫻峯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林櫻峯已於聲請狀自陳其係於115年6月23日知悉得為繼承,則聲請人林櫻峯遲至115年8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蔡羽霏、蔡昀真、蔡尚哲係被繼承人莊阿甚之孫輩,聲請人姜函昀、黃微甯、黃治郢、洪郁婷之胎兒係被繼承人莊阿甚之曾孫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被繼承人莊阿甚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櫻峯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蔡羽霏、蔡昀真、蔡尚哲、姜函昀、黃微甯、黃治郢、洪郁婷之胎兒均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