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林亭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
再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劉阿琴之曾孫,被繼承人邱劉阿琴於95年9月12日死亡,因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邱劉阿琴死亡時尚未出生,而於115年5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劉阿琴之曾孫,被繼承人邱劉阿琴於95年9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邱劉阿琴死亡時為未出生之胎兒。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劉阿琴之子女林瑞興、林金蘭、林瑞泓、孫輩林建全、林紓帆、林靖惠、黃建文、黃建強、林岑祐,於被繼承人邱劉阿琴死亡後,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當時為未出生之胎兒,依首揭說明意旨,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邱劉阿琴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是以,聲請人若欲拋棄繼承,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生時即96年2月17日起算2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