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69號聲 請 人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柏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倪瑞芬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倪瑞芬之母倪黃春琴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之所有權人,迄至民國(下同)115年4月止,共積欠聲請人管理費新台幣102,528元,惟倪黃春琴於110年1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倪瑞芬係倪黃春琴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倪瑞芬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倪瑞芬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為維護請人之權益,並使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得以續行,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倪瑞芬死亡後,前已由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倪瑞芬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倪瑞芬之遺產管理人,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列印資料附卷為證,則被繼承人倪瑞芬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