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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聲 請 人 蔡宜臻律師(即被繼承人賈宗傑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賈宗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賈宗傑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賈宗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賈宗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賈宗傑前積欠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關係人)稅款,關係人乃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賈宗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聲請閱卷、申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不動產謄本、陳報遺產清冊、撰寫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及刑事告發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計新台幣(下同)429,086元,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款即遭不明人士提領428,300元,雖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惟因郵局相關交易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查明提領人及款項流向,案件爰以簽結終結,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經行政執行處執行存款計764元,是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目前僅餘38元;又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聯繫,關係人表示就被繼承人所積欠地價稅尚未達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實益,故暫無拍賣執行之可能,準此,被繼承人現無可供支應之現金遺產,而系爭不動產亦暫無拍賣執行可能,致聲請人所代墊費用及報酬恐無從受償,爰有命關係人墊付代墊費用及報酬之必要。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行政規費、閱卷費、郵資、工本費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53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墊付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撰寫刑事告發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535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38元及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經本院選任擔任被繼承人賈宗傑之遺產管理人,至今已逾4年,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除上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管理費用,確有受償延宕之情,進而影響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