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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聲 請 人 陳金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鄭阿蓮生前立有遺囑,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陳鄭阿蓮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㈠遺囑人陳鄭阿蓮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上所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㈡遺囑人陳鄭阿蓮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及祖父母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㈢遺囑人陳鄭阿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伯叔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堂兄弟姊妹)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㈣建議選任之遺囑執行人人選,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正本、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如非專業人士,請簡述其學、經歷;㈤釋明得否由遺囑人陳鄭阿蓮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陳明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而得由法院指定之情形;㈥遺囑人陳鄭阿蓮所立之遺囑影本。上開補正通知送達聲請人後,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遺囑,則本件被繼承人陳鄭阿蓮於生前是否立有遺囑,已有疑義,且繼承人間就遺囑是否真正一事亦未明確。是以,揆諸首開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須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陳鄭阿蓮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