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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49號聲 請 人 沈柏芳相 對 人 沈上豐關 係 人 沈廷耀

沈佳璇沈上裕沈柏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後另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沈上豐擔任被繼承人沈陳阿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關係人沈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沈陳阿麵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沈陳阿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陳阿麵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其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關係人沈廷耀、沈佳璇、沈柏明、聲請人及相對人沈上豐,並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沈上豐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惟遺囑執行人沈上豐拒不配合後續遺囑執行事宜,且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每月租金約新台幣10萬餘元,竟遭相對人自行全數收走,且相對人強行要求承租人單獨繳付租金予相對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爰定於115年5月25日召開親屬會議改任遺囑執行人,惟該親屬會議除聲請人外,無人出席,無法開會並決議改任遺囑執行人,因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故聲請法院解任原受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另行指定沈廷耀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存證信函、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函暨回執、親屬會議紀錄、簽到表、同意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是聲請人陳報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困難情事,有改由法院予以選任之必要,尚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另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本院於115年8月17函知關係人沈佳璇、沈柏明、沈上裕就本件另選任沈廷耀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表示意見,關係人沈佳璇來函表示同意,其餘關係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沈上豐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遺囑執行人沈上豐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指定沈廷耀為遺囑執行人,並提出沈廷耀之同意書,而沈廷耀為被繼承人之孫亦為受遺贈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沈廷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故選任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