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聶諍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聶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聶諍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肆元。
關係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聶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叁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聶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聶諍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所得狀況資料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編制債權人清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辦理合作金庫等8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溢繳款等繼承結清手續、尚參與訴訟程序,並代墊管理費用,又因被繼承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溢繳款已全部結清,聲請人實際保管結現金僅新台幣(下同)294元,尚不足以抵付聲請人支出必要管理費用。為此,爰檢具聲請人辦理迄今所有相關文件PDF等電子檔及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程進度及工作時數表,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並准由關係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聶諍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冊、遺產稅金融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類函文、庭期通知書、遺產費用明細表、郵資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聶諍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4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費用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編列遺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收受各類函文、撰寫文狀、尚參與訴訟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70,234元(已包含代墊費用234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為關係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