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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0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金看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金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金看遺產之報酬合計新臺幣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金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看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金看之遺產價值,其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拍定後,其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000元,另被繼承人陳金看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5,437元,合計為541,437元,故管理報酬依遺產總值百分之1.5計算為8,122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陳金看之遺產管理人報酬8,122元,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通知及函文、銀行函文、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金看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陳金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等相關事宜,聲請人主張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尚屬合理。惟查,被繼承人陳金看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業與被繼承人陳金看其他拍定、未拍定之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合併計算遺產價值為1,488,480元,並經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管遺產之報酬為14,885元,且裁定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於本件以該土地之拍定金額聲請核定報酬,為重複聲請,應予剔除。從而,本件僅就被繼承人陳金看所遺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5,437元,以該遺產價值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2元(5,437×1.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