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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黃少鏜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源興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少鏜係被繼承人蔡源興(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之胞姊黃蔡吉之孫子,而聲請人黃少鏜之祖母黃蔡吉已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蔡源興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為此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源興係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依本院職權

查詢之被繼承人蔡源興二親等親等關聯及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蔡源興之胞姊黃蔡吉(下稱:

系爭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繼承人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3月24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蔡源興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再系爭繼承人黃蔡吉(即聲請人黃少鏜之祖母)在繼承蔡

源興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於114年2月10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蔡源興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黃蔡吉之繼承人繼承,而聲請人黃少鏜為黃蔡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黃少鏜並非蔡源興之繼承人,無從以蔡源興之遺產嗣因黃蔡吉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蔡源興」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