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5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安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末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安邦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遺產無人繼承,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債權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及所得總額新臺幣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15年7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本件是否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等事項,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且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求償無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