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61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4之兄姊,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4於11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就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已出養予陳德利,且未終止收養,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4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A04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