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劉恬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阿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賴阿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被繼承人賴阿明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件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賴阿明之親屬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賴阿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賴氏含笑,為被繼承人賴阿明之父母之長女,未有死亡之相關記載,從而,被繼承人賴阿明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賴氏含笑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函文及戶籍資料、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被繼承人賴阿明既尚有繼承人賴氏含笑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