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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458號聲 請 人 施梅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茲以無繼續程序之必要,特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之全部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或撤銷。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彥慈之妹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施彥慈之母親施郭盆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證明文件(如:除戶謄本),惟經本院職權調查施郭盆已於53年10月16日死亡,有施郭盆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5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件,聲請人於前開家事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以明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故其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聲請人嗣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本件聲請人於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聲請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