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林小鄉
林小暄
夏迎芝
夏紹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小暄
夏祐麟聲 請 人 林品元
林宸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品元
王梓芸聲 請 人 林恩頤
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劉又榕劉又瑲
劉宣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又瑲
張家瑜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雲娥已死亡,聲請人林小鄉、林小暄、林品元、林恩頤、劉又榕、劉又瑲為被繼承人林陳雲娥之孫輩繼承人,而聲請人夏迎芝 、夏紹宸、林宸睿、劉宣佟為被繼承人林陳雲娥之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陳雲娥於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林志卿、林香葵、林志誠、林雯薏、林志嘉、林雅玲,其中林志卿於114年4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林暿凰、林宗孝、林小園代位繼承,而林雅玲於107年5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張堯婷、張家瑋代位繼承,此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惟查,其中林香葵、林志誠、林雯薏、林志嘉、林小園、張堯婷、張家瑋於另案(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512號)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林暿凰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987號)外,尚有林宗孝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林小鄉、林小暄、林品元、林恩頤、劉又榕、劉又瑲、夏迎芝 、夏紹宸、林宸睿、劉宣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