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為聲請人之房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5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2於繼承開始時,其女A03、A04、A05、A06均尚生存,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上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