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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 請 人 A001

A002

A003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3、A001、A002分別係被繼承人李宗明之配偶、姊、弟,被繼承人李宗明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去世,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04於114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A003、A

001、A002分別係被繼承人李宗明之配偶、姊、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聲請人A003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用印,雖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聲請人A003之監護宣告案件審理中,是本院於115年3月9日通知補正聲請人A003及聲請人A003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A003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A003及聲請人A003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應於本文所附之聲請狀影本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後以掛號寄回本院。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表示監護宣告案件仍在審理中,從而聲請人A003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03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A003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李宗明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中,既尚有母親A003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李宗明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A001、A002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A003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