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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9號聲 請 人 顏淑玲

顏淑琦顏毅蒼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志凱之兄姊,被繼承人陳志凱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陳志凱之兄姊,被繼承人陳志凱於110年8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志凱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陳榮和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凱之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陳榮和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