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聲 請 人 史易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相關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明文。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避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判矛盾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經當事人重複提起聲請,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避免裁判矛盾之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為後提起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史邱竹蘭之孫女,被繼承人史邱竹蘭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則此二事件之聲請人相同、被繼承人亦同,聲請內容均關於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史邱竹蘭之繼承權,應屬同一事件。基此,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前案之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後,復提起後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後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從而,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