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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聲 請 人 林素黎(即被繼承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有上開情形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因被繼承人林欽達無現金遺產,而其名下尚有不動產,為清償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於民國115年6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經親屬會議決議變賣被繼承人林欽達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分之75(下稱系爭土地),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林欽達之系爭土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簽到簿、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查,據聲請人提供之115年6月3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列席之親屬會議成員即被繼承人林欽達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彭林秀卿、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林温城、林昆豐、林昆富、林燕欽、林温和、林卉汝,均表示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林欽達之系爭土地,而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即陳俊生、陳俊義、陳桂煉、陳景章、簡素貞、蘇陳美和則未出席親屬會議,是親屬會議並非不能或難以召開,且列席之親屬會議成員業已決議變賣被繼承人林欽達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召開有不為或不能決議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