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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75號聲 請 人 張筱芬

張錦瑤

張維恩張欣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霈蓉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筱芬、張錦瑤係被繼承人林霈蓉之胞姊張林百合之女,而聲請人張維恩、張欣分別係被繼承人林霈蓉之胞姊張林百合之孫子、孫女,聲請人張筱芬、張錦瑤之母及聲請人張維恩、張欣之祖母即張林百合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林霈蓉之繼承人,聲請人張筱芬、張錦瑤、張維恩、張欣分別於115年9月1日、115年8月28日、115年9月3日、115年8月28日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文件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為此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霈蓉係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依聲請人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林霈蓉之胞姊張林百合(下稱:系爭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繼承人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1月23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霈蓉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再系爭繼承人張林百合在繼承林霈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

,於114年10月22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林霈蓉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張林百合之繼承人繼承,而聲請人張筱芬、張錦瑤、張維恩、張欣為張林百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張筱芬、張錦瑤、張維恩、張欣並非林霈蓉之繼承人,無從以林霈蓉之遺產嗣因張林百合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林霈蓉」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筱芬、張錦瑤、張維恩、張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