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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44號聲 請 人 黃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34號、2216號、26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宋希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尚遺有不動產(系爭遺產),為清償債權,依法聲請准予處分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職務即告消滅,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繼承之情況下,管理及清算遺產;倘被繼承人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其遺產即非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由繼承人承受並管理清算,遺產管理人即無繼續執行職務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宋希聖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前經本院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證,被繼承人宋希聖死亡時,實留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宋王慶雲為法定繼承人,且宋王慶雲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繼承人宋王慶雲雖於110年1月31日死亡,然查宋王慶雲死亡後,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等生存,且亦未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宋希聖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依法已由再轉繼承人承受,系爭遺產自非無人繼承之財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宋希聖既有合法之再轉繼承人存在,系爭遺產管理權即應回歸再轉繼承人行使,聲請人已無由聲請處分變賣系爭遺產,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