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5年3月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於繼承開始時,查無子女存在,其父A04、母A05、弟A06、外祖母A07已死亡,無外祖父,祖父A08雖查無死亡之戶籍資料,惟於祖母A09戶籍資料配偶欄記載為歿,次查無祖母A0965年12月8日後設籍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可稽。又依被繼承人祖母A09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死亡之註記,且其年歲尚生存者亦屬可能,尚難遽認其早於被繼承人A03死亡,是A09仍為被繼承人A03之適法繼承人。從而,本案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