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9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2之兄,然被繼承人A02之母A03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尚生存,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提出第二順序繼承人A03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