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314號聲 請 人 陳朝棟
黃陳春陳銘益陳春梅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棟、黃陳春、陳春梅、陳銘益分別係被繼承人陳永欽之胞兄、胞姊、胞弟,被繼承人陳永欽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陳朝棟、黃陳春、陳春梅、陳銘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朝棟、黃陳春、陳春梅、陳銘益分別係被繼承人陳永欽之胞兄、胞姊、胞弟,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孫輩黃筠筑、黃奕馨、劉士瑜、黃鉑淞,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之外孫女黃筠筑、黃奕馨、孫子劉士瑜、外孫黃鉑淞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