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游秀關 係 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報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游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5年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鄭文龍律師為被繼承人游春華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游春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春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春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春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春華於民國115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現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成員游秀、游雅惠、游燕玲、游美玲、吳建儀於115年1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選任鄭文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游春華於115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現為辦理遺產管理事項而有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春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游春華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游春華直系血親尊親屬即養母、養外祖母已死亡,故本件親屬會議成員應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即應由尚生存之蕭牡丹、游秀組成親屬會議,惟蕭牡丹已出具證明書表示無法出席親屬會議,並就該會議之決議表示贊同,是再由第三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游秀玉、游妙英、蕭長成、江長政、江長川、游雅惠、游燕玲、游美玲、吳建儀、吳宜橙、游慶龍充任之,惟其中游秀玉、游妙英、蕭長成、江長政、江長川亦出具證明書表示無法出席親屬會議,並就該會議之決議表示贊同。再查,於115年1月30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游秀、游雅惠、游燕玲、游美玲、吳建儀,並決議選定鄭文龍律師為被繼承人游春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報明被繼承人游春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備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