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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聲 請 人 陳宥伶

陳柏宇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賢菊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A09分別為被繼承人A17之孫女、孫子,而被繼承人A17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A

06、A09為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A06、A09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然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被繼承人A17尚有一名孫子陳哲璋未為拋棄繼承(見卷附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且查被繼承人A17名下財產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7說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7到庭陳稱:「(問:能否說明被繼承人的債務和遺產狀況?)不清楚,我和前夫離婚後都沒有太多聯繫,我獨自扶養A06、A09,我自己家境也不是很好,也不想和前夫夫家有更多的關係。我自己本身生活也很困難,因為被繼承人是小孩的阿公,所以還是有帶小孩去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因為他們有通知我。我也不太清楚其他繼承人有沒有都拋棄繼承,前夫跟前妻生的兒子陳哲璋和A04都有都知我要處理A06、A09的拋棄繼承。A04是在喪禮的時候跟我說要辦拋棄繼承,但沒有提到被繼承人的債務和遺產,陳哲璋有稍微提到其他人都有辦拋棄繼承,但也沒有提到被繼承人的債務和遺產。只有前夫和小孩的祖父去世的時候去參加喪禮,我只是想說和前夫分開日隔多年,不想和前夫夫家有更多牽扯,就算遺產大於遺債,我也不想要,斷乾淨就好了,所以我才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所留不動產現值約新台幣4,919,61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繼承係不利於未成年人,且聲請人A06、A09將因拋棄繼承喪失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故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其有利尚非無疑;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未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舉證查有債務之情狀下,再者,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陳哲璋未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7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A06、A09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A06、A09聲明拋棄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