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聲 請 人 龍揚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李富園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輩、孫輩暨以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等,致本院無從確知被繼承人李富園是否確已死亡,又其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繳程序費用1,500元,迄未補正其他文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