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謝昆峯律師即被繼承人楊凱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凱琳(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生前已立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分配給受遺贈人,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爰依法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囑影本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115年1月23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同日起1年6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