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林渭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渭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渭仁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渭仁之繼承人之一,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進行被繼承人林渭仁之遺產清理、保存及管理等事宜,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遺產資料、相關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觀諸上開文件,被繼承人林渭仁死亡時,有配偶林文貞,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歿,第三順序繼承人中,廖林惠美、林惠麗、林惠豔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56號准予備查在案,至於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林渭仁於114年6月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有配偶林文貞、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子新、林子世等4人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渭仁既尚有繼承人即配偶林文貞、聲請人、林子新、林子世等4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渭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