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39號聲 請 人 游O喆
游O琁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O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A05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O儀未釋明被繼承人A05之負債超過遺產,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A05之負債超過遺產,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僅提出切結書而未陳報相關釋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A0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A05名下尚有多筆所得及財產,尚難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O儀代聲請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