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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政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釋常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釋常證已於民國59年間死亡,因其並無繼承人,經法院於65年間選任顧平為被繼承人釋常證之遺產管理人,然顧平業於100年間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釋常證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惟綜觀上開資料,未見被繼承人釋常證及其遺產管理人顧平之姓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請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釋常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聲請人承擔不動產所在地更新案等文件影本等。㈡被繼承人釋常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釋常證之死亡除戶謄本及陳報被繼承人釋常證生前最後戶籍地。㈣被繼承人釋常證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輩、孫輩暨以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5年間選任顧平為被繼承人釋常證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影本。㈥原遺產管理人顧平之死亡除戶謄本。㈦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如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正本、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如非專業人士,請簡述其學、經歷。該通知業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15年1月26日陳報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文件及原遺產管理人顧平之死亡除戶謄本,另陳稱關於被繼承人釋常證之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因戶政機關無從確認被繼承人釋常證之具體身分,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至於法院選任顧平為被繼承人釋常證之遺產管理人之文件,及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辜得權律師之同意書正本、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將容後補陳。然其餘文件屆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被繼承人釋常證是否即為聲請人所述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亦無從審認被繼承人釋常證之具體身分,及是否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確認被繼承人釋常證業經法院選任顧平為遺產管理人等情,則本件是否符合得聲請由法院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