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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4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余世瑛債 務 人 張銘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銘鋙於民國(下同)113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46萬元整,其中199萬元整借期起於113年01月19日至143年01月19日屆滿;624萬元整、23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13年01月19日至133年01月19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2%。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03月1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92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8,386,651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一、借約、總約影本各一份。 二、繳款明細三份、牌告利率表一份。 三、存證信函第1929號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1411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2,040元 張銘鋙 自民國115年03月19日起 至115年04月19日止, 年息2.93% 001 新臺幣1,982,040元 張銘鋙 自115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16%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195,087元 張銘鋙 自民國115年03月19日起 至115年04月19日止, 年息2.93% 002 新臺幣6,195,087元 張銘鋙 自115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16%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09,524元 張銘鋙 自民國115年05月19日起 至115年06月19日止, 年息2.93% 003 新臺幣209,524元 張銘鋙 自11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16%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