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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4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債 權 人 林子鈞債 務 人 陳清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於每月之第26日給付聲請人12萬元部分,除115年6月份及7月份之部分外,其餘未屆期款項屬將來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