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49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債 務 人 陳韻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5月21日起至115年06月21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6月22日起至116年03月21日止,按年息9.8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6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4月1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9%機動計付,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利息繳納至民國115年05月20日,另本筆貸款已於民國115年04月19日屆期,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七、證據: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1份。3.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4. 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5. 歷史利率查詢影本1份。6. 戶籍謄本影本1份。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