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5525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林曉菁債 務 人 林泰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0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2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97%機動計算之利息【現為5.68%】(證二、三)。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三)。三、次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前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債務人簽名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料,上開借款自民國115年05月08日到期即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8,5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