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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645號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債 務 人 張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本件債權人之請求依聲請狀所載,係依據債務人與威爾斯美語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七條之約款(延遲繳款處罰及債權人權利行使之規定),該約款全文為:「申購人應按前開契約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三日或一期未繳達一月以上者,特約商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係按契約書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各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應繳總額以千分之二計收。」又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款(利率及付款方式之約定)記載:「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__%計算利息,並依□本金平均法□年金計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認應符合我國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屬利率未經約定之情形,認該債務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債權人請求以按日息千分之二計收遲延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又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10月間,於每月11日應繳納之金額3000元(合計為27000元),竟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七條之約款,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云云,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全部內容觀察,並無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之約款存在,債權人就請求金額全額,請求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即開始計算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於各期應繳金額繳款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

6 年度消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之理由中已說明,雖本件債務人未繳納本件信用貸款契約分期款之原因可能係因威爾斯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月間停止營業,無法依補習契約繼續提供補習服務,但該情形應認係消費者(即本件債務人)於要件符合時享有拒絕付款之抗辯權,換言之,本件債權人自仍有依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之法律上原因,本件自不得據以逕為駁回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務人如欲行使拒絕付款之抗辯權,自得於收到支付命令並依法提起異議後,於後續之訴訟程序行使抗辯權,或自行為訴訟之原告並以本件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抗辯權,併予指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