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9270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周書玉債 務 人 李育霖
王日龍
一、債務人李育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758,82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1,437,057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3,519,477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李育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日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