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9397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戴碧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88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92年3月11日向債權人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貸款約定書,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