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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013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潘科廷債 務 人 潘思蓉

一、債務人潘科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潘科廷、潘思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科廷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日、113年9月9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114年4月25日、114年8月2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2,062元,及其中本金180,416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潘科廷於民國(以下同)114年8月2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潘思蓉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潘思蓉為債務人潘科廷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408元,及其中本金2,386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184,470元及其中本金182,8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1001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416元 潘科廷 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2386元 潘思蓉、潘科廷 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