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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730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務 人 王孝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王孝光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二份(證二),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民國133年2月7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43%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1%,證三),依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5年2月7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5,941,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