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611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黃忻縈
一、債務人黃忻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峯霖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忻縈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廖峯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26,66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忻縈自民國114年12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6,3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5年04月2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廖峯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峯霖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廖峯霖已於民國115年5月2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四、債務人黃忻縈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1361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46元 黃忻縈 自民國114年11月06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6,346元 黃忻縈 自民國115年0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46元 黃忻縈 自民國114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