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洪麗華
一、債務人洪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案外人)葉靜瑩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洪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31萬2,1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案外人)葉靜瑩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9萬0,34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290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0345元 洪麗華 自民國114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5年0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0345元 洪麗華 自民國114年 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