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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債 權 人 陳宏其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生騰企業有限公司、謝曼婷、尤盟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生騰企業有限公司、謝曼婷、尤盟翔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額新臺幣245,000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退出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其上記載股東陳宏其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生騰事業有限公司」,經協商後公司同意退回投資額50%(490,000x50%=新台幣245,000)給陳宏其等語,則本件應僅以公司為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具狀更正正確之債務人,並釋明系爭切結書所載「生騰事業有限公司」何以與本件債務人「生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不符,債權人已於115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