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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債 務 人 朱昱晨

一、債務人朱昱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朱彥勳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朱昱晨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朱彥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16,01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朱彥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彥勳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朱彥勳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494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011元 朱彥勳、朱昱晨 自民國114年10月05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6011元 朱彥勳、朱昱晨 自民國115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011元 朱彥勳、朱昱晨 自民國114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