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葉又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借款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借款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之利息【現為9.9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借款人自撥款後至114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借款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借款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1月2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借款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借款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103,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416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47元 葉又菲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止 年息9.91% 001 新臺幣103147元 葉又菲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5年9月26日止 年息11.892% 001 新臺幣103147元 葉又菲 自民國11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