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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562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務 人 洪紫晴(原名:洪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紫晴即洪素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5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3,92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90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556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922元 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