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624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非訟代理人 林楷閔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麗珠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所記載之債務人為方麗珠之繼承人,未記載債務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方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二、更正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債權人已於115年3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