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8號債 權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債 務 人 賴春麗即賴鎮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就賴鎮城、林儂即林碧雲及逾遺產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賴鎮城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而就林儂即林碧雲部分,債權人所請業經本院114年年度司促字第2770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可稽,債權人此部分重複聲請;另就逾遺產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該等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